公平的约定应该留有变通的余地
(随笔)
水大侠
公平原则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确立的民事活动基本准则之一,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第六条。
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合理确定权利义务,维护利益均衡。
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表达,也贯穿于物权、合同、侵权责任等各编。
民法典将原有等价有偿原则纳入公平原则,并通过情势变更制度、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等具体条款实现利益平衡,同时严格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。
我们不会忘记,以前与银行、保险、电力、通信等国有垄断部门签订的许多协议,大都含有“霸王条款”。
但我们是弱势群体,明知显失公平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。
后来垄断被分化,情况才渐渐有所好转。
如果将公平原则推广到人际关系,那要真正做到确实是不容易。
因为我们传统文化中的等级观念是根深蒂固的,而且这种观念是用“礼”来表达的。
如果你不遵守,那就是没有礼貌,如果公然对抗,那就是无理取闹。
这种现象在单位的上下级之间,家庭内部的上下辈之间,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的。
看了松浦弥太郎的《留有余地的约定》后,感慨更多。
他是这样说的:
约定一旦达成,就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暧昧。
要严肃看待,以“绝对要遵守”的心态许诺。正因为约定牢不可破,与人定下约定时,一定要替对方留有退路。
不管哪项约定有多重要,绝不能以命令的措辞来表达。尤其当对方是你的朋友或工作伙伴,是你重要的人时,更是如此。
与人约定时,首先要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点。为此,你可以先试着想象这项约定是否有替对方留下退路。
其次,如果是个人的事,叫约定;如果是工作上的事,就是契约,就是“变通的余地”。
将不利条件全推给一方承受,强硬定下契约,这种合作无法长久。强忍到最后,对方甚至有倒闭的危险。
何况,从不公平的契约中,不可能产生伙伴意识。
相对的,如果契约条件是自己能接受,而对对方也有利和变通余地时,双方之间才会萌生信赖关系。
不只是公司对公司,上司对部下、前辈对后辈、在私生活参加社团与人一起担任干事时也一样,万不可以将负担强加在对方身上。
人与人的关系就像跷跷板,角度随时会变化。
给对方留退路或变通的余地就像是用来缓冲的软垫,不只能够解救对方,有一天还能回过头来帮助自己。
松浦弥太郎在这里说得非常清楚。利己先利人,这是合作成功的前提。
2025.7.3于杭州天都城